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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王兆华 律师简介

      王兆华,常熟刑事律师网创办人,常熟律师,40岁,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,中国法学研究会会员、原为大学法学教师、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(常熟市)。自2006年6月至今,在常熟广播电台交通法制栏目担任嘉宾,进行交通法规普法宣传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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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案件中口供的运用规则
发布时间:2015-09-18 点击率:384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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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刑事案件律师认为口供是泛指刑事被告人向有关侦查、检察和审判机关就有关案件事实做出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。其立法用语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。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理论中被称为自白 (confession)或自认(admission),自白又被分为司法内自白(judicial confession)和司法外自白(extra judicial confession),也称为庭内口供和庭外口供。前者是指在传讯或答辩程序中作出的有罪答辩;后者则是指被告人在传讯或答辩程序以外作出的供述。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口供作出上述的分类,但这些分类并非仅有理论意义,也有重要的实践意义。

  口供的内容主要有三种:第一,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行的陈述,即供述;第二,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的陈述或表明自己罪行较轻的陈述,即辩解;第三,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的陈述,即攀供。由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,他对自己是否犯罪、犯罪的过程情况最为了解,就决定了被告人口供作为一种直接证据的重要性。尽管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、如何犯罪知道的最清楚,但被告人是被刑事追诉的对象,可能会为逃避罪责与减轻处罚而推卸责任;也可能由于其他如义气或基于亲属关系等原因,故意承担不属于自己的罪责。这些使得口供有真假难辨和虚实交叉的特点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,所处环境的变化,使其心理活动也很复杂,往往是供了又翻,翻了又供,多次反复。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,那么口供将是最具有证明价值的;但如果口供容易出现的虚假成分没有得到有效去除,那么,口供又将是最无价值的证据。总之,口供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其运用必须严格遵守规则。

  为了保证口供的证据价值,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运用口供定案必须遵循以下的证据规则:

  (1)被告人的口供的效力是有限的,不能够单独的作为定案根据。口供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直接证据,其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价值不容否认;但是,口供的真假难辨、虚实交叉的特点又决定了其证据效力的不完全。所以,口供需要补强。

  (2)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,被告人的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。口供的效力虽然被肯定了,但如何实现其在法庭上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呢?自然是需要其他物证等证据的佐证。被告人的口供和作为佐证的其他证据相符,互相印证,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,以此才完成证明案件事实的使命。

  (3)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作为定案的证据时,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当经法庭查证属实。经“法庭查证属实”是要求证据的真实性,因为非法获取的口供的危害性大。西方学者一直认为,“利用不正当的引诱或强迫取得口供有虚伪的危险,而审判的目的是发现真实”,使用这类口供容易造成审判中的自我矛盾,所以不能作为审判上的证据。因此,经法庭查证属实是口供作为定案根据的又一必要规则。

  以上条款实际上表明,口供补强法则和非任意性供述排除原则在我国已然得到确认。

  所谓口供补强规则,是指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依据时,必须有其他证据的补强。口供之所以需要补强,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:一是防止误判,二是防止偏重自由。如果真实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,如果允许口供作为定案唯一根据,势必使侦查、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,甚至不惜以非法手段获取,以至侵害被告人的人权。

  口供补强有益于克服 “口供情结”。口供因种种原因确实可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,口供补强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,避免以虚假口供导致误判。被告人口供与其他佐证的证据相互印证,还可以防止司法人员恣意运用法律的公权力对付个人,进而减少司法人员任意作出司法擅断。

  口供补强规则是对口供证明力的限制,而不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。限制口供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是非任意性供述排除原则。所谓的非任意性供述排除原则,是指口供的获取必须遵循自愿原则,对于通过逼供、诱供、指供等非任意性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口供,均不具有证据能力,不得作为证据使用。

  非任意性供述排除原则以无罪推定为基础,英美法系和大陆国家普遍赋予了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沉默权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,在此前提下,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不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,是不具备证据资格的。我国诉讼法虽然设立了非任意性供述排除规则制度,但无罪推定的观念在我国还没有真正的建立起来,特别是在司法实践当中,公检法人员对其还没有充分的认识。非任意性供述排除规则是对宪法权利或宪法原则的尊重,能够鼓励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行为,更有助于使刑事审判成为一个真正对抗且合理平衡的过程。非任意性供述排除规则又是一种排除虚伪证据的有效规则,它可以保证口供的真实性,遏制侦查、审判机关的非法取证,尤其是刑讯逼供,防止错案的发生。